[25] 关于权利语言与人权的关系,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索引权利语言,人权与权利。
这里面不是一个简单的性恶性善的问题。因此,在社会政治领域,民之所本者,乃是民权。
进入 夏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民本 民权 政治浪漫主义 文化怀疑主义 儒学 。其实,仔细推究,这样的说法是颇有些似是而非的。[47] 可以从两个角度分析中国古代没有出现人权概念的原因,一是治国主张来看,追求礼法政治而非约法政治,礼的功用不在解决利益冲突和权利规设问题。参见熊月之:《中国近代民主思想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10页。权利以为本者,人性也。
[9] 在先秦哲学里,"德"是一个关于人性的核心概念。[60]三是把民权作为救亡图存、改革开放的重要内容,认为民无权,则国无权;民权弱,则变法不通。承认真实世界的复杂性,以及已经给定的中国传统和西方影响、过去和现在的并存,才是恰当的选择,也是唯一符合实际的选择。
(Phillips, 1988)但这里我们必须说明,所谓无过错离婚法则的意思不是像有的中国学者理解的那样——离婚案例中,既有有过错的案例,也有无过错的案例——而是不论过错的意思(因为它导致了极其高昂的离婚诉讼费用)。随之而来的先是皇帝制度的消失,而后是等级区别的更进一步弱化(当然,农村和城镇户籍制度除外,见黄宗智, 2014a,第3卷,附录3:301-328。在韦伯那里,道德被视为局限于一定时空情境中的德性。今天,在每两个涉及他人斡旋的公开(有记录的)纠纷之中,仍然有一个是通过法院体系之外的调解而不是正式的法庭体系来解决的。
(周密:卷8)从这个角度来考虑,美国法律中的夫妻房子共同所有权不是源自家庭主义的法则,而是源自另一套的逻辑,是关乎婚姻结合而不是亲子家庭关系的结合。(详细的论证见黄宗智,2014a,第3卷:134-135) 在当代中国,父子一体的法则已被父母亲和子女一体的法则所取代,起码在城市如此。
如此应用实践理性/推理可以建立一个既符合道德准则也符合理性法则的,既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也是与西方接轨的现代中国法律体系。本文的目的是探寻一条既是现代的也是中国的,既符合中国文明基本倾向也符合中国现代实用需要的立法进路。那样的形式主义法律所导致的是,侧重程序和(据此而证明的)法庭真实,而不是实质真实。要把理论理性和行为/实践连接打通,需要的媒介是实践理性,亦即关乎指导行为的道德准则的理性。
但在新的取证程序下,取证权力理论上转到了当事人,但一般的当事人其实都无法提供关于此三项问题的证据。《中国统计年鉴 2013》,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它的目的是防止纠纷双方长期的相互敌视(维持和谐),其最常用的道德准则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如果别人对你这样,你会怎样感受?)以及让、忍等道德价值,也就是传统儒家君子的道德价值观,与今天所谓的好人价值观也有一定的关联。它们显然不该成为普适的法则。
这是一个可以灵活使用的法则,可以同时照顾到稳定婚姻关系的目的(区别于被视作西方资产阶级对待婚姻的轻佻态度),以及离婚自由的革命理念。表面看来,这样的观点也许是含糊不清的,但其基本含义则是这样一个清晰精确的概念,即具体事实情况和实践几乎必然带有含糊性和无限的可变性,不该被违反实际地简单化。
(更详细的讨论见黄宗智,2014b:导论)对本文倡导的观点来说,它们都是可用资源。这样对西方法律的错误认识正好说明中西方法律思维上的基本不同。
笔者曾经详细论证,传统法庭其实很少使用调解而更多依赖断案,因此,当代法庭的广泛使用调解可以称作正式法庭制度的调解化。(这和哈贝马斯所提倡的通过树立程序法律来让人们充分沟通和理性地辩论,以此作为立法抉择的途径颇不一样。此外则是中国革命的社会平等和公平理念——虽然在朝向市场化和个人主义的转型过程中,实际运作多忽视了这些革命的道德价值。《贯彻婚姻法运动的重要文件》,1953,北京:人民出版社。亦见《中国统计年鉴 2013》:表23-20、表23-22)事实是,中国广义的(非正式、半正式和正式)调解制度在其使用规模和成效上来说,一定程度上仍然是全球范围内的一个典范。但历史实际是,法律从来就与道德密不可分。
在婚姻法中,以夫妻感情为准的法则可以被视作对传统凭借彩礼的婚娶的否定,而后又对(资产阶级的)合同婚姻的再否定,最终通过实践和普适准则而得出的则是以感情为准的一种合成性的法律(synthesis)。它关心的是德行,不是法律条文。
当前的中国法律体系仍然显示出对调解的侧重。正如宋代名儒周密(1232—1298) 形象的表述:父子天合,夫妇人和。
但我们不应就此认为儒家化和儒家传统已经不再存在于中国法律和文明中。鉴于如此的历史先例,我们也许可以预期中国文明最终也会这样来回应西方法律和文明的挑战。
亦见黄宗智,2014a,第2卷:第9章) 赵刘洋敏锐地指出,清代和当代中国显示的是妇女占据超常(在国际比较视野下)比例的自杀率(多于男子),而经过相当多案例的审视,赵初步假设妇女自杀的原因多与道德伦理相关。【关键词】形式主义理性法律实体主义法律实用道德主义中国的法律思维方式实践理性 韦伯(Max Weber, 1864—1920)认为法律应该是纯粹形式主义理性的,由法律逻辑整合为一个统一体,而不该让外来的道德价值掺入,否则将会成为实体非理性的法律。它其实也是一些已经被做出的重要抉择背后的思维,诸如结合代表无产阶级的共产党和代表新生产力的资本家的三个代表思路,结合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西方和中国以及现代性与传统的(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等。(详细讨论见黄宗智,2014a,第3卷:229-231) 四、法律中负面的非理性道德价值 以上论证的是,道德准则应该指导中国法律。
(详细论证见黄宗智,2014a,第3卷:144-149) 有的中国法学家认为,以上讨论关于无过错侵权赔偿问题的看法是来自西方的严格责任法则。而实体主义法律则多受那样的干预,无论是凭借道德价值的名义还是源自政治或感情的因素。
因此,法律实践基本不再考虑法律条文原来定下的准则:即凭借对夫妻感情状态的判断来决定是否允许离婚,以及凭借有没有涉及过错,即一方与第三者的关系或虐待其配偶的行为,来确定怎样分配夫妻财产和孩子的抚养权。它不可能超越时空而凭借逻辑被证明为普适原则。
这样,儿子继承财产不是因为他是男子,而是因为他尽了赡养义务。它有可能成为旧儒家—法家的结合那样的具有同等长久性的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 1985》,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详细论证见黄宗智,2014a,第3卷:265-266。222-226) 事实是,中国古代法律长期以来一直都拒绝程序主义,而认为调解人和法官是能够并应该掌握实质真实的。用韦伯的理想类型来说,它是实体主义的,不是形式主义的,是实体非理性和实体理性的,而不是形式主义理性的。
这种思维倾向的关键是演绎逻辑及其所强调的逻辑一贯性,区别于互相排斥的矛盾性。更有进者,在众多的二元性建构中,区分真正对立、矛盾的二元以及貌似对立而实质上同是真实和并存的,或者是可以结合/调和、互补、合成的,甚至超越性地融合成新颖体系的二元性。
同时,我们可以在法律中看到,占据人口绝大多数的一般小农越来越占到法律所关心的中心地位,亦即白凯(Kathryn Bernhardt)之所谓法律的小农化。(瞿先生本人也提到这点,见Chü, 1965:281-282)在清中叶以后的细事(民事)案件档案中,我们基本看不到贱民的身影。
除了与自然法对立的实证(主义)法之外,近两个世纪以来形式主义法律受到众多另类法学传统的质疑,在欧洲诸如历史法学(如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1779—1861)、法律社会学(如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 和 Eugen Ehrlich,1862—1922)和法律程序主义(如Jürgen Habermas,1929—),在美国则诸如法律实用主义(如 Oliver Wendell Holmes,1809—1894)、法律现实主义(Roscoe Pound,1870—1964和 Karl Llewellyn,1893—1962)和近年的批判法学(如Roberto Unger,1947—和Duncan Kennedy,1942—)。如果和美国的法律实用主义相比,中国法律的实用道德主义在实用考虑之上,还附有前瞻性的道德理念,使法律得以成为推动社会变化的动力,避免陷入简单化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所可能导致的纯粹回顾性。